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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争胜诉(连载)

发布时间:2014-07-09 作者:

3、帮助张某介入沈教授离婚诉讼的一审

    《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样的规定是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因此介入他人离婚诉讼就更困难了。但《民事诉讼法》同时又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来看,如果张某主张债权,尚可在被告所在地即沈教授所在地J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而提请法院并案处理,但基于保护当事人隐私的原因,实施起来将很难。但因张某坚持要求房屋的所有权,就必须在房屋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要通过在C区法院的这一诉讼阻止在J区法院已开展的审理工作中处理争议房屋,在时间上相当仓促,也不太容易操作。因此,必须第一时间介入沈教授的离婚诉讼。

    本律师通过与法院的数次沟通,法院并不同意张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同意张某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为此,本律师要求沈教授申请了张某、胡某、悦悦房产信息部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这一申请得到了法院的同意。

    虽然肖某及其律师在庭上根据房屋产权证极力主张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令归其所有。但张某在本律师的精心指导下向法院出示了全套证据资料,并充分阐述了争议房屋已由自己购买的主张。而胡某、悦悦房产信息部也从不同角度证明了争议房屋已由张某通过正常渠道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的事实。

    2010年8月1日,J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争议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张某)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应另案处理。”至此,通过介入诉讼阻止J区人民法院在沈教授的离婚诉讼中处理争议房屋的目的初步达到。

帮助张某在沈教授、肖某离婚案二审中积极发表意见

    对于J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肖某不满意法院没有支持其将争议房屋判归其所有,而被告沈某不满意法院判决自己向肖某支付的赔偿金和给小孩的抚养费都过高,双方几乎同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鉴于房屋仍然成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本律师认为丝毫不可懈怠,一旦二审法院对争议房屋作出不利于张某的改判,其结果将很难改变。基于此,本律师帮张某及时向法院提交了关于争议房屋处理的意见书,详尽阐述了争议房屋应归张某所有的意见,同时提交了重新整理好的全套证据资料。

    2011年2月2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J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J区人民法院重审”。

    开启第二战场,代理张某向房屋所在地C区人民法院提起争议房屋确权之诉

    沈教授离婚案件进入二审,为张某争取房屋产权的诉讼赢得了时间。2010年12月6日,经过充分的准备,本律师根据J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双方争议的房屋涉及案外人(张某)的权益,本案不予处理,应另案处理”的判决,代理张某以沈教授、胡某、肖某为被告向C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确认张某与沈教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争议房屋归张某所有和三被告排除妨碍,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求。”

    本律师先后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详细阐述了张某有权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理由:

    其一、本案基本事实为被告胡某将自己的房屋借按揭贷款的方式卖与沈某,从银行套取贷款帮沈某解决离婚赔偿问题。后因觉察到被告沈教授、肖某具有骗取其钱财的可能,遂强行要求沈教授配合将已过户到其名下的房屋卖与张某。沈教授在购房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支付胡某一分钱,房屋不能作为沈教授与肖某的共同财产。

    其二、被告沈教授提交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了其已婚的重要事实,给张某合法权益的受损埋下了隐患;被告胡某隐瞒真实情况,将风险转移给张某,直接导致了张某合法权益受损;被告肖某明知争议房屋并非沈教授所有,却执意对房屋采取保全措施,致使房屋无法过户,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均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

    其三、张某理应有权依据《物权法》善意取得原则获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

    第四、本案因合同履行纠纷而产生,属于《合同法》、《物权法》调整的范畴,被告肖某无权依据调整夫妻内部关系的《婚姻法》阻止正常的市场交易。

    第五、原告或任何社会公众只能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决定是否受让房屋,无权、没有必要、也根本没有能力去调查法律事实与其背后的客观事实之间的一致性,否则,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将巨增,交易秩序将崩溃。本案中,在房屋中介参与的情况下,张某仍然审查了沈教授提交的全部形式上合法有效的证据,包括S公证处提交的公证文书,已尽到了一般的谨慎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庭审中,肖某及其代理人认为争议房屋属肖某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共同所有人,她有权拒绝出卖房屋。并提供了案件上诉于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后来案件一波三折的全过程的相关材料和信息。

    胡某及其代理人则坚持其房屋出卖给沈教授的交易已全部完成,其有权收取房款。胡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鉴于案件各方意见相差太大,虽经多次开庭,C区人民法院一直没有作出判决,并有意视J区人民法院或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而作出相应的判决。

追踪沈教授离婚案件的重审过程

    沈教授离婚案件由二审发回J区人民法院重审后,本律师及时为张某起草了向J区重审承办法官提交的书面意见,并及时将C区人民法院关于房屋所有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通报承办法官,防止J区法院轻率地对争议房屋作出裁决。

7、C区、J区法院相互观望,迟迟不对争议房屋作出判决

    2011年11月16日,J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再次作出《民事判决书》,除对涉及沈教授和肖某离婚相关事项作出裁决外,就争议房屋再次以类似理由“对原告肖某要求判令争议房屋全部归肖某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争议房屋涉及案外人权益,并且已在C区法院的审理中,本案不予以处理”。

    拿到判决后,本律师建议沈教授及时将这一判决结果告知C区人民法院,意图告知C区法院J区法院重审后仍然不认为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其审理范围,希望C区法院尽快就争议房屋所有权作出裁决。

    不料,肖某对J区人民法院重审后的《民事判决书》对房屋的处理仍然不服,在上诉期内再次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将相关情况告知了C区法院承办法官。

    基于上述情况,C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日以“本院在审理张某与沈某、胡某、肖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肖某已向J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确认,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为理由作出《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的审理。

毫不松懈追踪二审法院对肖某、沈教授离婚案件的最终审理

    肖某对J区法院重新审理的案件再次上诉,无论对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张某和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来讲,身心都极其疲惫,但本律师要求张某与自己一样,要继续保持积极主动的心态,防止前功尽弃,紧跟案件的审理过程,适时向二审承办法官表达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2012年4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作出《民事判决书》,除依法对肖某、沈教授离婚的一审重审判决相关事项作出改判外,对肖某要求将争议房屋判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则予以驳回。

硝烟散尽,张某最终获得房屋所有权

    得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结果,本律师立即以张某的名义向J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书》,要求J区人民法院基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肖某和沈教授离婚案件终审判决,立即解除对张某所购房屋的不当查封。

    同时,本律师向C区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立即恢复案件审理工作的请求》,催促法院尽快恢复案件的审理工作,及时对争议房屋所有权作出判决。

    2012年6月,J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应肖某申请对房屋的查封。得知这一消息,张某第一时间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房屋产权到手,在C区人民法院的建议下,张某向C区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律师通过两年多的不懈努力,最终为张某追回了迷失两年的房屋产权证,本案的代理工作获得圆满成功。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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