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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任:“秘密写票处”是“无记名投票”的保障措施

发布时间:2021-12-17 作者:王鸿任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是选举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各地执行这一规定的总体状况是好的,尤其是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尽管少数秘密写票处不甚“秘密”,但很少有人主张不设秘密写票处。然而在地方各级人大会议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包括间接选举上级人大代表时,不设秘密写票处的现象则较为多见,其理由是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只规定了“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没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种认识和做法是偏颇的,因为设置秘密写票处是实施无记名投票的重要保障措施。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是选举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各地执行这一规定的总体状况是好的,尤其是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尽管少数秘密写票处不甚“秘密”,但很少有人主张不设秘密写票处。然而在地方各级人大会议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包括间接选举上级人大代表时,不设秘密写票处的现象则较为多见,其理由是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三条对于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选举,只规定了“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没规定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这种认识和做法是偏颇的,因为设置秘密写票处是实施无记名投票的重要保障措施。
 


    首先,设置秘密写票处目的在于保障法律规定的无记名投票方式有效实施,而不是根据选举对象来定夺是否设置秘密写票处的。“无记名”是保证选举人自主行使选举权利的一种好形式。我国1953年制定的选举法之所以规定对基层人大代表可以采用举手方式选举,是基于当时多数选民文化程度的实际状况考虑的。而1979年重新修订的选举法便确定了各级人大代表“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原则,并且在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修改的选举法中均得以肯定和确认。但在实践中发现由于选举时写票人座位距离较近,以致无记名投票的秘密写票保障乏力。于是,2010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了“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通过设置秘密写票处保障无记名投票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秘密行权价值目标,这与选举对象没有关系。法律既然规定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必须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为此设置秘密写票处便是不言而喻的。人大会议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不设置秘密写票处,则是实施无记名投票原则保障措施的缺失。
 
    其次,不设置秘密写票处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也没出现什么问题”,不等于这种做法就是正确的。对于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不设置秘密写票处的做法,有些人一直不以为然,他们认为,座位相邻的写票人有的彼此熟悉,不愿意去秘密写票处写票,以免“戒备”之嫌;多数人大代表都会自觉尊重他人的自主写票权,不窥视、不干扰;写票人只要写票谨慎,不去秘密写票处也是可以实现保密目的的;既然选举不设置秘密写票处“也没出现什么问题”,何必多此一举呢!所述这些都不足以说明不设秘密写票处的做法是正确的,因为不设秘密写票处,是对选举人期望通过这一路径实现真实选举意愿权利的漠视,而且因此导致对选举效果的不当影响,是难以确切评估的。那种选举“也没出现什么问题”的主观臆断,自然也就是不靠谱的。
 
    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具有权威性的样本意义。“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的规定,尽管是2010年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的选举法中增加的,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这之前就已实施了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设置秘密写票处的保障措施。且此举至今已连续不间断地坚持了六届二十多年,即从1993年召开的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到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每届会议的《选举和决定任命办法》中均有“会场设有秘密写票处”的条款,而且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代表可以在自己的座位上填写选票,也可以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全国人大为代表们提供无记名投票选举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这种保障措施如此执着,作为地方人大哪能图省事、怕麻烦而长期无动于衷呢!
 
 
 
    原文标题:王鸿任:“秘密写票处”是“无记名投票”的保障措施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鸿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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