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某是建安公司所投团体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在工作中因不明原因昏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待公安、安监等部门介入调查时,却因现场灭失而未能确定死因。
死者家属认为,斯某之死,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20万元的诉讼主张;保险公司则以投保人和死者家属等均未及时报案,导致无法查明死者死因后果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误将向代买保险人报案作为向保险公司报案,其错误履行告知义务的原因情有可原。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错列的人就是卖保险的人,故其"误报"行为应视为向保险公司履行了适当告知义务的行为,进而导致的"无法查明死因"的后果也不应归责于投保一方,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投保人向代买保险的人报案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知道事故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在理赔时提供相应的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本案死者死因不明,与保险人未收到投保人通知、无法在适当时间内派员查勘确认有关,不能将无法确认死因归责于保险人。故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求。
两审法院围绕保险事故告知义务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一审判决明显趋于宽弛,不拘形式和结果,只要已事告知就行,那怕“错告”也可视情原宥,无须苛求;终审判决则相反,不仅要求及时告知,而且要求正确有效,还要求相关证明义务。
由此可见,两级法院对同一案件的不同判决的差异在于对该制度的立法解读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小编了解到,为了使上述规定中的“告知义务”规则在适用中远离“不知者不过”的推责,各保险公司还将此规定原文搬进免责合同条款,以强化其“白纸黑字”的不二效应。
如此旗帜鲜明地赋予保险人免责的情形,在保险法律法规中是不多见的。其原因是保险事故的告知环节对保险责任主体来说实在是太重要了!
因为保险事故信息完全掌控在投保人一方的,没有投保人的及时告知,保险人就无法实施参与,所有可知的客观事实和可控的损害后果都将沦为主观争执,无从逆转。
为此,立法者本着有利于保险人及时知晓并运用其危险管控经验止损,有利于保险人掌握真实直接的损失事实,有利于趋使合同各方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权利等目的确立了这一以失权为制约的告知制度。
据此立法精神,不难从以上终审判决寥寥数语的判词中读出其中的法律精髓。
(立法网 葛良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