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能否成为裁判依据?(四)
近日,小编从中国法学会法律文书学研究会获悉,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全面修订及《刑事诉讼文书制作规范》《关于加强裁判文书说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创制工作正紧锣密鼓地进行,据说已接近尾声。
按惯例,无论是《民事诉讼文书样式》还是《刑事诉讼文书样式》《行政诉讼文书样式》等都属于《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类事关全局性的事项都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中自然也回避不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能否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老问题”。
既然在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已明确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那么不难预测,在《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继续沿用这个思路似乎顺理成章的。
在这里,小编不打算继续再就“能否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话题展开讨论,只是想提出一个似乎是题外的话题: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设立、并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的最高审判机关,通过自己制定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如《裁判文书制作规范》)中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否恰当?
小编的观点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涉及到有关立法权与审判权的界限划分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中一再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不恰当的。这类事关包括“宪法能否作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就如同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制作裁判文书时需要引用但相互之间存在冲突的规范性文件能否在裁判文书中认定其法律效力问题一样,似乎都不应当属于审判机关的权限!而应当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或修改补充立法,即使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都可以,唯独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或其他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合适。
道理很简单,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设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根据宪法的授权所作的这类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居然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不说是对国家根本大法的不尊,至少也是不合时宜的。
也许有人会认为,所谓“宪法能否成为裁判依据”的问题,其实只是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即法律适用及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方面的问题,当然属于司法解释的权限。而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的规范性文件中规定“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似乎并无不当。
不错,根据201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只要不与《立法法》相冲突的内容都继续有效。但在这个《决议》中除明确了“两院”享有的司法解释权外,同时还分别规定了立法解释权和行政解释权。即:
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
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
而不论是司法解释还是立法解释、行政解释,都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因此,决不能片面地误解为“司法解释”就等同于“法律解释”,并进而扩展为凡是需要作出“法律解释”的都可以由“最高两院”去“独家经营”。
虽然,建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层出不穷,以至于发展到目前在人民法院在对诉讼案件作出裁判时几乎离开了司法解释就寸步难行的不正常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法律适用问题都可以或都能够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
例如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假设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事实上也时有发生)有关部门或个人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干涉的情形并请示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这一宪法规定中所指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范围进行界定,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能作出司法解释吗?!能对“不受干涉”的对象进行能够采取“列举”或“排除”的方式作出规定吗?!
答案不言而喻。其实,这些问题已远远超出“法律适用”的范畴,由司法问题变成了政治问题,试图将它局限于“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而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司法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解决,事实上是不可能的。道理不言自明,无须赘述。
但愿小编在这个时候的上述属于“踩刹车”的一家之言,不会成为“马后炮”。
(立法网 觉林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