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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判词:引用宪法判案的“法官声明”

发布时间:2017-07-31 作者:立法网

 

宪法能否成为裁判依据?(二)

 


 

    有关宪法能否成为裁判依据的案例,最经典的案例莫过于两年前发生在四川成都的一起金融机构诉欠费人追索信用卡滞纳金案。

 

 

 

 

    2015年11月,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中国银行某支行起诉信用卡欠费人沙某的案件,要求其归还本金37.5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每个月5%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利率高达7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我国的贷款利率是受法律限制的,而最高法院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24%,否则就算“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这样问题就来了:司法解释针对的是“民间高利贷”,银行是否受这个司法解释的约束?因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明确规定了滞纳金的。银行收取的、基于滞纳金的、事实上的超高利率,还合法吗?

 

 

 

 

    成都高新区法院对本案适用独任审判。独任法官周某某时任助理审判员。也许正是因为是一名助理审判员,在作出裁判及制作判决书时就没有那么多的顾忌,周法官在这份制作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文书编号为【2015】高新民初字第6730号、近万字的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理由中洋洋洒洒写道:

 

    从正向角度,我国是统一的法律体系,任何法律并不孤立存在,而是系统性地存在。既然国家法律已经确定利率具有上限,无法想象国家法律执行者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容忍或者放纵商业银行无上限的利率计算方式,当然反对意见可以认为利率高也是高得有章可循的。在判决第一部分,已经表明了原告的利息主张并非呈算术增长,而呈比例数增长,滞纳金每月计算更是增长惊人。面对这样的增长,仍然判断利息存在上限,这种判断显然脱离社会的一般常识和常理。……

 

    从反向角度,如果认可信用借款超高额利率将导致为法律及社会民众不可容忍之悖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昭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理念的基本内容与内涵。平等意味着对等待遇,除非存在差别对待的理由和依据。一方面,国家以贷款政策限制民间借款形成高利;另一方面,在信用卡借贷领域又形成超越民间借贷限制一倍或者几倍的利息。这显然极可能形成一种“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外在不良观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借贷行为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可见,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的法律实质特征区别在于是否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国家对特定实体予以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形成高利、高息,形成特权。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银行监管部门从维护金融稳定、促进社会经济进步良好目的和愿景出发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与适用,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个实体和行业利益。

 

    小结:相关职能部门规定了信用卡收取滞纳金及逾期利息,这些规定不能任由商业银行脱离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商业银行错误将相关职能部门的规定作为自身高利、高息的依据,这有违于合同法及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也有违于社会公众对正义与公平的基本理解。这种解读是违背相关职能部门制定规定的良好出发点和立法宗旨的。

 

    ……

 

    综上所述,前述论证已经充分表明信用卡透支作为信用贷款业务之一种,贷款需接受利率上限,民间借贷利率因国家贷款政策被限制在年利率24%限度之内,……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故,本院对原告从2015年6月9日之后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339 659.66元、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

 

    应当说,这个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审理程序还是法律适用上看都是正确的,判决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都不错,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且周法官只是将宪法的相关条款及其所体现的精神在“判决理由”中阐述,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的禁令,自然也没有发生大家都非常担心的问题(司法问责)发生,确实体现了一种司法智慧。

 

    只是令人感慨的是,本可以堂堂正正、光明磊落的裁判依据,却不得不采取如此遮遮掩掩、欲说还休的做法(在引用宪法规定之后,赶紧用括号备注“此处引用宪法并非作为裁判依据而仅用于判决说理论证”),实在令人百思不得其解。



 

(立法网 觉林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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