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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推行诉讼保全保险业务呼唤“认错规则”!

发布时间:2017-07-24 作者:


    保险机构开展诉讼保全保险业务后,向法院提起保全损害赔偿诉讼的案件明显增多。保险公司以其明确的“代人担责”的定位填实了此类纠纷的被告席位。

 

 

 

 

    小编发现,长期以来,民诉法上“错误申请保全他人财产得赔偿损失”的规则基本上属于“备而不用”的闲规,历经年月难见一案现身。究其原因莫过于三:

 

    一是申请保全的债权人往往事与愿违,难得有人能够得到保全保障的结果。讨债不成反倒整一摊损失来赔起,法官通常不愿为此雪上加霜。

 

    二是法院在保全程序中虽然消极行事,但毕竟是“操刀”者,不得不防"引火烧身"。

 

    三是“何为申请错误”着实是一道难解之题,因为缺乏明文规定,往往各执己见,莫衷一是。诸如诉请被驳的保全、封多判少的保全、被告没找对或没找全的保全……都是常争常烈的焦点。

 

    可以说,正是这三个原因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保全赔偿诉讼的激增。

 

    现在,随着保险机构作为保全担保人的介入,上述前两个原因消失,而对“申请错误”的难认却依然故我,不改其难。

 

 

 

 

    诸如:某承建人向某房主以诉讼并查封(保险公司担保)其账户的方式主张工程款后败诉,原因是合同约定的付款债务人非为房主。判决从程序上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房主随即向作为保全担保人的保险公司索赔100多万元损失,理由是查封使其交易违约而承担违金,还影响其酒店正常业务。

 

    保险公司赶紧组织抗辩,但围绕申请人声称“申请无错误”的回应找了一大堆“理由”,但就是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打着灯笼火把也找不到可以“对号入座”的“明文规定”。

 

    通常情况下,作为担保人的保险公司自知,这种没有法律层面上“明文规定”的理由再充分也成不了定论,因为在只知道从法条中“找答案”然后“依法下判”的法官那里,这些“理由”都可以被视为是“自创”的,相对方也完全可以将计就计,如法炮制,最后的判决结果大抵也就是“经审查,不予支持”的结局。

 

    据小编了解,有鉴于此,不少保险机构对此风险未卜的保全担保业务至今仍心存疑虑,心有余悸,甚至有弃之不再的打算。

 

 

 

 

    其实,诉讼保全错误损害赔偿适法难题早已有人重视并开展调查研究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姜强法官2015年就做了一次较为系统的疏理,盘点了最高法院判决的八个保全赔偿再审案例,将地方和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一一列出,极尽比较评价之能事,在汪洋姿肆的判论中总结出了“在责任构成上为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上要求过错,在过错程度上则要求故意或重大过失”等共识,为审判实践提供了切实指导。

 

    从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申请诉讼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规定中可以看出,这是一项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当损害他人权益为目的的立法。

 

    按此立法本意,“申请有错误”中的“错误”,当具有损害目的的主观属性,那些非为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失误和偏差自然不在“法定错误”之列,依法不应产生赔偿责任。例如依判决结果出现“封多判少”的情况,如果仅因当事人的认识判断局限所致,与“故意”无关,那就不属“错误申请”;再如因程序问题被驳诉请,结果虽然是败诉,但其实体争议并未处理,故也不能认定申请有错。

 

    实务研究既已如此成熟,社会又如此需要解惑释疑,国家立法机关何不从立法角度增添一个“认定申请保全错误”的规则来满足这一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所需呢?



 

(立法网 葛良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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