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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宋代法官审判为何蜕变成迎合行政长官意志的法律秀

发布时间:2016-02-29 作者:


     宋朝统治者注重司法权分割,强调断司(鞫司)与议司(谳司)之间应当各自独立行动,不得互通声气甚或协调处理。如此严密的立法制度设计为什么使专业法官的审判行为,无形之中蜕变成一场迎合行政长官意志的“法律秀”……



    司法权可否分割?翻阅有关宋代的史书或许可以找到答案。《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慎刑》,就记载着宋朝统治者注重司法权分割一事,其将由法官一人享有的审判权分割为审理权与判决权,在中央分别由断司与议司执掌,在地方分别由鞫司与谳司执掌。换言之,断司或鞫司负责审讯与调查事实,议司或谳司负责检索和适用法律,相关记载可以在《宋会要·职官》二四之二、《通考》卷六三《职官一七》找到。不仅如此,最终如何判决还得由行政长官来决定。更有甚者,宋代统治者还强调断司(鞫司)与议司(谳司)之间应当各自独立行动,不得互通声气甚或协调处理,例如,《历代名臣奏议》卷二一七《论刑部理寺谳决当分职札子》就对此作了记录。

    如此严密的制度设计带来的后果如何呢?熟悉我国宋代法制史的人都很清楚,这些严密的制度远未达到制度设计者的目的。为什么这些非常严密的制度不能带来预期的效果?原因其实很简单,因为它违反了司法独立的根本原则和审判监督的基本原理。

    从表面上看,宋代有关司法权分割及监督的设计非常缜密:事实审与法律审由两个不同的主体作出,且相互之间不得沟通、干扰,以防止法官带着事实审时形成的预断或前见去检索和适用法律,反过来也防止法官为了达到特定的法律适用结果来逆向调查和发现事实。不仅如此,还让儒生出身的行政长官来把住判决这最后一关,以做到万无一失。但是宋代统治者恰恰忘了,让行政长官来最终决定判决结果的后果之一是,前面的事实审法官和法律审法官都无法做到真正独立,因为他们在审与判时都在揣摸着那个拥有最后决断权的行政长官的心思。如果他们不想让自己审与判的结果被行政长官驳回的话,那么就必须学好这门“长官心理学”。这样,专业法官的审判行为无形之中蜕变成一场迎合行政长官意志的“法律秀”。

    而且,让行政长官来最终决定判决结果还违反了司法审判的亲历性要求,让没有参与审理的人来决定审理的结果,其后果可想而知。事实上,从审判监督的基本原理看,审、判本身是一个连续性的任务,并不适合于分割或分立。将审判权人为分割会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断的“审判碎片化”和随之而来的“监督碎片化”,最终决断者和监督者都缺失一种全面而系统的个案知识,其作出的决断或监督自然也是残缺的、失真的和武断的。

    更为致命的是,虽然宋代统治者重视行政长官的法律素养,但是大多数官员仍不是学律出身的专业人士,而是一群从四书五经中找出一书(经)加以钻研的文科偏材,对于法律专业只能说是粗知一二。他们只知以儒家那套“存天理灭人欲”的学说来指导自己的行动,对于前述鞫司或谳司基于专业技能采取的法律行为自然难以理解,对于鞫司、谳司基于专业技能的玩法弄权行为也难以觉察。在“外行指导内行”的局面下,不仅司法无法独立,而且司法腐败也难以防止,司法权的分割及监督也就自然失灵。

    从形式上看,宋代统治者人为地将审判这一行为纵向分割、隔离、分立为审与判后,似乎使审判权更加易于为旁观者所监督。但是,广大民众并不享有审判监督权,而享有审判监督权的官吏却基于“官官相护”的心理没有足够的监督动机。而且,即使民众被赋予审判监督权,他们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往往也难以有效地行使(依据《宋会要·刑法》一之一三、三之二六,宋代禁止民众习律,教与学均处杖刑,告发者有赏)。在一个“读书不读律”和歧视律师的儒家学说占统治地位的封建社会,旁观者们哪有知识去监督审、判分立行为,审与判焉能不变质?

    由于违反了审判监督的基本智识前提,所以宋代的审判分立制度不但没能带来立法者所预期的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反而导致了诸如诉讼迟延、司法腐败等恶果。在实行审与判等权力分割后,案件审判的链条被人为拉伸得很长,一个案子从受理到判决所要经历的时间也就更长,地方势力和部门长官来干预案件的机会也就更多。本来审与判、事实审与法律审之间是相互关联的,后者需要前者获得的亲历感知,在被人为切割、隔离后,反而不利于法官基于专业知识作出客观正确的判断。实行审、判等分立以后,这些环节之间的信息传递需要较长的时间和更大的协调成本,而且还无法保证在传递过程中信息不会失真。如此等等,诉讼迟延和司法腐败也就自在情理之中。

    这样看来,宋代司法权分割的失灵,不仅仅是社会大环境和政治大背景影响的结果,也是司法根本原则和监督基本原理作用的结果。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



原文标题:宋代司法权分割为何失灵?

原文来源:检察日报

(立法网  小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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