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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轮车”告赢“县太爷”:二十年前一份为民请命的代理词

发布时间:2017-08-09 作者:张和光


    1995年的一天,我在四川省海峡两岸法律研究会办公室接到省政协法制群团委员会魏彬主任电话,要我和龚炳森马上到荣昌去协调当地人力三轮车工人因对县政府强征有偿使用费不满的“聚众闹事”事件。

 


 

    四川大学法学院张和光教授的专著《秉笔直书记生平》(中国文化出版社2016年10月第一版)中,记载了二十年前发生在四川省荣昌县(现为重庆市所辖)的一起“民告官”案件:

 

    1995年的一天,我在四川省海峡两岸法律研究会办公室接到省政协法制群团委员会魏彬主任电话,要我和龚炳森马上到荣昌去协调当地人力三轮车工人因对县政府强征有偿使用费不满的“聚众闹事”事件。说完,魏主任还不忘给我俩戴了顶“高帽子”:“你两个老头办事稳当!”

 

 

 

 

    我和炳森立即同上访工人赶赴荣昌,与负责此事的张副县长见了面。张是个转业军人,据他自我介绍“转业时学过法律”。可一交谈才得知根本不是那么回事,双方见面也就不欢而散。

 

    上得街来才发现,已四处调集警力全面布防,沿街三步一岗、五步一哨,如临大敌。

 

    晚上十二点左右,县领导忽然派车把我和炳森接到政府大楼会议室。一看,“四大班子”领导全在场,要我们对“工人闹事”表态——工人及其家属近千人在县府大院静坐不走。

 

    我说,今天这个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你们强行收工人4000元钱,这事对与不对不是现在要讨论的问题,目前急待解决的是缓和矛盾,劝工人及其家属不要静坐各自回家。

 

    话未说完,炳森就站起来接着说,我是老党员,我的党龄比在座的不少人的年龄还大,见过的事也不少,一切问题最终还是照法律规定解决。

 

    我们这样表态对方也无隙可乘,特别是炳森一摆“老资格”,对方也不敢对我们过不去。于是我们去劝说大家离开县政府,听候解决,各自回家。

 

    哪知,官方不守信用,到天亮就下令抓捕工人代表十多人。为首的工人代表黄玉兴因为妻子当天上夜班出门把门上锁了,去抓的人以为他不在家,得以逃脱。

 

    黄玉兴及逃脱的几个工人代表和被抓的工人代表家属,纷纷先后来成都找我们。

 

    我们就将在荣昌县的所见所闻写成书面材料,向省里的领导反映。不久省法院即通知重庆中院立案受理人力三轮车工人状告县政府的行政诉讼案件,省政协也去函荣昌县政协,要求其与各方面协商,并对抓捕的工人立即释放、继续追捕,听候重庆中院依法审理。

 

    大概过了两个月,接到重庆中院的通知,以为要开庭审理,去了以后重庆中院行政庭皮庭长才说此案开庭影响太大,不好收场,要案外和解,并要我劝工人撤诉。

 

    我表示劝工人撤诉可以,但必须双方一块把道理说清楚。皮庭长欣然接受。于是,荣昌以张洪驰副县长为首的一帮人马、原告方代表黄玉兴等同我和炳森两个代理人也一同出场。

 

    我首先说:尊敬的张副县长,我们为了一个共同的目标又走到一起来了,不过这里是法院,你们是以“被告”身份来的,虽未“开庭审理”而在“案外和解”,但你们是“被告”的本质未变。

 

    工人代表黄玉兴也说:张副县长,我们同时参军,转业后彼此机遇不同,你当官,我当工人,差一点被你抓进牢房,我们没有个人恩怨,今后在你的管辖下,我一定听你的话,听你的指挥。

 

    弄得哪位张副县长的脸红一阵白一阵,但又不好发作。于是,在这个并非“开庭审理”的地方我依然高声宣读了我们的代理词。

 

    几经波折,这起人力三轮车工人状告县政府的“聚众闹事”事件终于得到了妥善处理,被抓捕的工人代表也被无罪释放。

 

    最近,在书堆中偶然发现了二十多年前为此案写的代理词,原文附后: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四川协力律师事务所接受黄玉兴的委托,分别指派张和光、龚炳森律师担任其诉荣昌县人民政府不依法行政、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诉讼一案的诉讼代理人。

 

    我们接受委托后,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收集证据等工作,并善意地在双方间进行过协调和解工作,但未得结果,不得不向贵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今天,我们依法参加了法庭的审理调查,现就有关本案主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法庭能予考虑,秉公依法做出公断。

 

 



 

纷争的事实和起因

 

    原告黄玉兴是荣昌县昌元镇持有合法运营执照的五百多名人力三轮车营运者之一。自1992年以来,原告一直遵纪守纪,依法运营,按当地有关部门准时足额缴纳各种税费,无任何违法情事。

 

    1995年8月14日,荣昌县政府发布《关于成立县客运三轮车管理领导小组通知》《荣昌县客运三轮车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客运三轮车管理的通告》。这些文件规定:

 

    ——县政府决定人力、机动三轮车运营证牌采取拍卖方式,实行营运证牌有偿使用;

 

    ——已按原规定程序办理了手续,并已投入运营的人力三轮车车主,请在8月30日前带上驾工证、行驶证、运营证、服务证、准驾证、身份证到所属乡镇的主管部门,重新登记,补交车辆证牌有偿使用费,过期不登记者,取消原运营资;

 

    ——各职能部门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对在通告期内不按规定登记的车辆,一律从严处理。

 

    1995年8月31日领导小组发出通告要求:

 

    ——必须重新补交车辆证牌有偿使用费四千元,时间限定在1995年9月30日前;

 

    ——逾期不交纳车辆证牌有偿使用费,取消原运营资格,注销原证牌号,该证牌号实行公开拍卖,否则视为非法运输,一经查出,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罚。

 

    就这样采用行政手段将黄玉兴等人早已依法按原规定程序取得的合法运营权一下变成了非法,断了他们的生计,还要被“从严处罚”,严重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黄玉兴等人多次派代表向县和重庆市的有关部门和领导陈情反映,寄发了“我们要吃饭的紧急呼吁”和“联名申请书”,请求有关部门体察民情,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未得解决。

 

    1995年9月20日下午,限期临近,黄玉兴等人又派出代表去县政府反映请求,但仍未得到合理答复。

 

    9月21日,荣昌县政府违反国务院、公安部有关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的规定,将十多个既不是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又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而是靠合法正当蹬人力三轮车卖劳力的、不应被收容审查的三轮车工人,以所谓“结伙作案”为名,予以收容审查。

 

    黄玉兴也是县公安局拟于收容审查的对象之一。高压之下,黄玉兴的妻子不得不同其他三轮车工人一样,八方筹借,于1995年9月22日缴足4000元后,签订了《荣昌县昌元镇人力客运三轮车运营权出让协议书》,并被迫到荣昌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出让协议书》歪曲、捏造地写上了“经双方反复协商”等字眼。《公证书》中也写上了“经查,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但未指明符合什么法律、法规。

 

    可从前述情况明白显示黄玉兴的妻子等人被迫签订《出让协议书》,并未经过“反复协商”,也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因此,原有合法运营权的三轮车运营着们同黄玉兴一样,对这种高压非法、弄虚作假、随意剥夺他们合法权益的事甚为不满,被迫无奈,才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未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举出支持其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合法、合理的证据。

 

    被告在答辩状和在今天法庭的审理调查中虽然提出了一些法律法规的条款,但都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有的甚至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如:

 

    被告在答辩中引证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重庆市政府《关于对远郊市县出租汽车发展有关问题的批复》、重庆市政府199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的通告》等一些条款,但都没有一个条款规定县政府可以对人力三轮车运营权有偿出让。

 

    被告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等同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称其属于国有“无形资产”,是不当的。

 

    无形资产是有特定所指的。民法通则第94条至第97条关于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科技成果权等的规定,即为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

 

    被告引用的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未明确界说什么是无形资产。但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印发的《清产核资办法》中对无形资产明确规定为:“无形资产清查的范围和内容包括已经入帐的各项专利权、商标权、特许权、版权、商誉等”。

 

    因此,被告把人力三轮车营运权说成是无形资产,是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合的。至于把人力三轮车运营权比作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无形资产,更相去十万八千里——人力三轮车运营权怎能与之相比呢?

 

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认为举证最有力的,恐怕要算其在答辩状中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发布决定和命令。”

 

    是的,县级以上地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发表决定和命令,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的规定,不得违反,不得与之抵触,更不得与之对抗。

 

    可是,荣昌县政府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如前所述,黄玉兴等人的人力三轮车运营权是合法取得的,县政府的通告也明白承认“已按原规定程序办理了手续并已投入运营”。

 

    被告答辩状还说道,1992年有关部门收取了人力三轮车每辆500元费用,并谈出了其具体构成,税务、交管、治安、城管、交警等单位部门都收取了相应的税费。

 

    人力三轮车运营者也自觉接受这些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且由每月缴纳70多元的税费增加到每月缴纳145元,其具体构成为:税50元,由税务部门收取;交管费40元,由交管所收取;城管费10元,由城管部门收取;治安费20元,由公安派出所收取;联运费20元,由联运部门收取。

 

    虽然有的收费已违法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但黄玉兴等人忍辱负重,每月足额缴纳。他们合法取得、合法经营的人力三轮车运营权,靠卖劳力蹬三轮车的劳动权,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

 

    被告为了掩饰其不当行为,还提出了一些不值一驳的说法。如说“政府有偿出让运营权之前,人力三轮车上是没有任何证牌的”。

 

    可是领导小组1995年8月31日通告第三条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注销原证牌号,该证牌号实行公开拍卖。”这怎么能说是没有任何证牌的?

 

    又如一会儿说要“公开拍卖”,一会儿又逼着签“出让协议书”,真是不知其如何可也!

 

    拍卖,只能拍卖自己所有、持有的财务权益,或接受权益人委托拍卖的财务权益,协议出让,只能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通法则第四条),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众利益。

 

    被告人对黄玉兴等人的人力三轮车合法营运权,采取前述那样的高压硬逼、强取豪夺的行政手段,焉能用一些虚谎之词就能粉饰得了的。

 

    荣昌县政府有关本案的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有关规定,无权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没有法律、法规作依据,其作出的决定、命令是站不住脚的。

 

    黄玉兴等人并未采取硬性拒绝交费的办法,只是派代表向县政府陈情反映,但却遭到了县镇府动用专政手段高压威逼,荣昌县政府的违法行政,难道还不够明显吗?

 

    被告在答辩状中还提出了一些不值一驳的理由,以掩饰其违法行政行为,如说其他一些地方亦采取了上述方式;充分考虑了三轮车车主的承受能力;个别三轮车车主私下倒卖、炒卖严重,等等。

 

    其他地方怎么做,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依法行政,更不能有人违法、不依法,荣昌县政府也就可以效仿违法、不依法。

 

    这里的关键事实是,荣昌县政府的行为,并没有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根本还谈不到考不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问题。

 

    至于说到个别三轮车车主私下倒卖、炒卖严重,那是一个加强管理、严格执法的问题,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就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治理或惩处,决不能以之论证荣昌县政府就可以违法行政。

 

    综上所述,荣昌县政府违法行政,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人造成损害,特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判决:

 

    撤销荣昌县政府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行为;

 

    荣昌县政府立即退还乱收原告人的所谓“人力三轮车营运权协议出让费”人民币4000元;

 

    荣昌县政府赔偿由于其不当的行政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荣昌县政府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

 

    谢谢!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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