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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门浩月:对河南漯河两起“同案异判”的“买假索赔”案建议启动抗诉程序

发布时间:2021-04-12 作者:龙门浩月

    据《法治日报》报道,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扩大会督办48项重点检察工作,其中包括高度重视案例工作,总结、编发好具有引领性的抗诉类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去年判决支持打假,今年判决全盘否定!

    同一法院任性司法,如何感受公平正义?

    编者按 据《法治日报》报道,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党组扩大会督办48项重点检察工作,其中包括高度重视案例工作,总结、编发好具有引领性的抗诉类指导性案例或典型案例。

    真是无巧不成书。近期,网上引起围观的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份“买假索赔”案件完全相反的终审判决,仿佛正是为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出台指导性案例提供的最佳素材。



    原告均为“打假人”,被告均是“售假者”;

    原告通过网络“知假买假”,向法院起诉“十倍索赔”;

    终审判决结果:去年支持打假,今年全盘否定!

    两起“买假索赔”案件,均由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案例一:淘宝网上购买“燕真珍”燕窝系“三无产品”

    方秋生于2019年4月26日在淘宝网“燕真珍”燕窝官方企业店购买“印尼燕窝100g”1件,在线支付货款1748元。由顺丰速运配送于2019年4月28日收到商品。经法院审理查明:(一)该商品内外包装上未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二)悦易达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等。“燕真珍”系悦易达公司注册的淘宝店铺名称。(三)庭审中,被告悦易达公司自认案涉燕窝系从广东某公司购得,但该公司也不是直接进口商,并称庭下核实其上一手公司提供的检验检疫证明,但一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观点。一审判决结果:悦易达公司向方秋生退还货款1748元,方秋生向悦易达公司退还案涉“印尼燕窝100g”1件;二、悦易达公司向方秋生支付十倍赔偿金17480元。悦易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漯河中院认为,方秋生从悦易达公司购买燕窝,形成网络购物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悦易达公司关于“方秋生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的上诉意见,并不影响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悦易达公司将没有中文标签的涉案商品进口并进行销售,应认定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就可以依法主张十倍价款赔偿。悦易达公司称方秋生不是善意消费者,不应当支付十倍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20年4月15日,漯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豫11民终589号)

    案例二:淘宝网上购买“雪域骨痛王”系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张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在淘宝网被告某某百货食品店开的网店购买雪域骨痛王200盒,通过支付宝支付了货款3560元,发货方式为韵达快递,收货地为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张某某主张因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该产品上标明的生产厂家郑州康为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在有关政府官网上也查询不到该产品许可证号,系假冒伪劣商品。要求被告某某百货食品店退还货款3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600元。原告张某某在多起诉讼中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业务某某百货食品店退还原告张某某货款356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漯河中院认为,《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一审法院结合张某某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对其普通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21年2月23日,漯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豫11民终812号)

    问题:同类案件的“相反裁判”中必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提出的构建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也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耳熟能详的共同心声!
 
    然而,这个“目标”和“愿望”,在漯河中院一年内对两起“买假索赔”的“同类案件”自相矛盾的判决中却找不到令人信服的答案,自然也就感受不到“公平正义”!
如是说“案例一”通过支持原告“十倍索赔”的诉讼请求就相当于是对“售假者”的制裁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话,那么在“案例二”驳回“打假人”的诉讼请求,无异于是对“售假者”行为的宽容和支持!

    根据形式逻辑规则,对两个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适用了不同的法律标准,作出了相反的司法裁判,那么,至少可以肯定两个裁判绝对不可能同时正确!其中必有一个甚至两个均可认定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自然也就符合启动民事检察法律监督程序的法定条件。

    同时,关于“职业打假人”到底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发布的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点”中已作明确规定: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漯河中院有关“买假索赔”就“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而对其“消费者”身份不予认定的判决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明显相悖。

    小编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如果能针对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相同、裁判标准不一的“同类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监督制度启动抗诉程序的话,不仅可以通过及时纠正“类案异判”的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实现在“个案”上的公平正义,而且可以举一反三,在此基础上出台有关此类“买假索赔”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有效解决多年来对“职业打假人”是否消费者、对“买假索赔”的行为是予以保护、不予支持甚至定罪判刑的问题!




    原文标题:龙门浩月:对河南漯河两起“同案异判”的“买假索赔”案建议启动抗诉程序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龙门浩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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