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 攀枝花市 自贡市 绵阳市 南充市 达州市 遂宁市 广安市 巴中市 泸州市 宜宾市 内江市 资阳市 乐山市 眉山市 广元市 雅安市 德阳市 凉山州 甘孜州 阿坝州

陈立生:“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期限司法解释的质疑

发布时间:2018-05-02 作者:陈立生


    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因承包人以自己的资金购进的建材和人工费用,凝结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之中,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优于抵押物权。在权利保护上,也应当与其他担保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保护之待遇……



    最近接触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都涉及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施工人追收工程价款,主张优选受偿权时,受到主张权利期限的困扰,并且很有可能会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使之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愿望渺茫。


 



 

主张“优先受偿”的期限?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合同法》规定的一项优先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批复上海市高经人民法院,第四条内容为: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该批复是司法解释,对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案件普遍适用。应当说,该司法解释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地位,划定了优先权行使的范围,明确了行使期限,对案件的审理和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关于优先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却显不尽合理,与建设工程的特点不相符,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一致。


司法实务中的问题


    案例一:某建筑公司为某开发公司建设住宅和商铺工程,1—5号楼先后开工,也先后竣工。1号楼2013年5月竣工验案收,4号楼2013年9月竣工约收,加上附属工程、绿化工程完成后,双方于2014年7月完成结算,确定还应支付的工程款1700多万元。


    2014年10月,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按工程竣工时间,已超过六个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只是确认为“一般债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最显著的特点是:工程竣工之后必须经工程验收合格,才能交付发包人;工程交付发包人后还必须经过工程决算,承包人才能对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主张支付。   


    司法解释确定的优先权主张的起算点为“竣工之日”,显然与建设工程的特点不相符,说白了,就是与客观实际不符。 


    工程竣工之日,只是承包人向发包人提请组织验收的时间,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才交付劳动成果,把支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除外)的时间提前到交付劳动成果之前,是不合理的,也说不过去。


    再者,工程交付后,发包人还需支付多少工程款,还需双方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不同于一般的承揽合同,成果一经交付,双方很快明确应付报酬。而建设工程必须经过按照定额规范和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才能明确工程价款总额,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后,还应当支付的价款金额。按常理,承包人在不知道还应得工程款金额前,不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并主张优先受偿权。


    而双方在合同中,一般约定,结算后某日内,发包人支付到工程价款总额的95%(留5%的质保金)。如果发包人拖延结算,承包人则可主张超过结算时限未结算的,按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付款,并追究违约责任。

 



    工程结算,确定了发包人还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承包人才享有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权。


    前述案例中,当事人双方结算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后,施工承包人才可能向发包人主张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如果从2014年7月结算起算,还未超过六个月期限,优先受偿权可获得保护,可按“竣工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已经丧失――显然,以工程“竣工之日”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与权利人享有请求权的时间相冲突,有违常理。


    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该规定符合客观实际,也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意。


    显然,“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是承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主张权利,应当是在权利确定而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之后。而且,义务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合理催告也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二:川南某建筑工程公司为某开发公司承建一个住宅小区的施工。2016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2017年5月结算完毕,确定开发公司欠工程款1100万元,经建筑公司催告后,开发公司无力支付。

 


 


    2017年12月,建筑公司准备通过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咨询律师后发现,按司法解释的规定,2016年底竣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很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思考与对策


    不难看出,司法解释确定的优先权主张之日,并没有确定在应当主张权利之日,而是提前到工程竣工之日,与合同法的规定是不相一致的。


    司法解释既然与客观实际不符,也与合同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明显不利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保护,因而应当修改。


    为此,小编建议,工程价款优先权主张之日可修改为:工程结算价款确定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之日。

 



    因为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主张期限为“六个月”,涉及到一个必须首先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必须向法院起诉主张或申请法院拍卖工程时主张优先权?还是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小编理解,合同法规定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工程折价……就折价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应当承包人是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


    当发包人拒绝与承包人协商,或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承包人则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向人民法院请求时,又涉及到六个月的主张权利期限属于“短期时效”,还是属“除斥期间”的问题,应当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小编理解,按合同法规定,既然承包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协商折价优先受偿,该六个月期限就应当属于短期时效,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因承包人以自己的资金购进的建材和人工费用,凝结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之中,是法定的担保物权,优于抵押物权。在权利保护上,也应当与其他担保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保护之待遇。



原文标题:对“竣工之日”起确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期限司法解释的质疑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陈立生/文)

 

免责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立法网无关。其原创性以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未经本站证实,对本文以及其中全部或者部分内容、文字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本站不作任何保证或承诺,请读者仅作参考,并请自行核实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