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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于欢案看人民陪审制度改革

发布时间:2017-07-19 作者:


    终审判决将一审的“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徒刑”,曾刷爆了朋友圈,备受社会关注的于欢“刺死辱母者案”总算尘埃落定!

 

    在此期间,很多专家学者对正当防卫制度进了“海量”的探讨,同时提出应当尽快完善正当防卫制度,但鲜见由此论及审判制度问题。

 

    小编认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该案如认真地负责任地分析评判,其实不难得出与“终审判决”认定正当防卫一致的判断——但遗憾的是,该案经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直到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均没有在第一时间得出这一判断,以至于引发了舆论的“声援”。

 

    小编还注意到一个现象:在舆论曝光后,广大法律专家、学者、媒体人士、社会工作者对于欢刺死辱母者的法律性质及量刑积极发表意见,经初步估算,这些意见中与终审判决基本一致(即认为于欢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占到了90%以上。

 

    我们不妨作个假设:如果从这些“网评者”中选出部分参加本案的“陪审”,并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此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是否还会与终审判决(正当防卫)大相径庭?!

 

    由此,笔者想到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2005年5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标志着人民陪审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陪审员队伍倍增,据统计,到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共20.95万人,人民陪审员共参审案件219.6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8.2%。

 

    目前,人民陪审制度适用的范围包括: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人民陪审员的遴选资格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人民陪审员的员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报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产生方式为单位推荐或者自荐,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为人民法院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比例为不少于三分之一。人民陪审员的表决范围和方式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的培训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经费保障为人民法院适当给予交通、就餐等补助。

 

    近年来,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发展,无疑取得了积极意义。然而因为制度设计缺陷、执行落实乏力、监督制度缺失等原因,人民陪审制度预期效果并不明显,社会反响并不强烈。在普通百姓看来,“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来审理案件就是我们这里的陪审制度”。

 

    人民陪审制度仅表现在“陪”审上,有流于形式之嫌,人民陪审员在一些地方甚至成为了合议庭法官的“补缺”工具,以人民陪审员“弥补”法官之不足,合议制度反遭削弱,原本的合议庭审理实则变为独任审理。有的案件表面上是合议庭审理,但实际开庭时只有一名法官和书记员参加;有的法官只参加“开幕式”,“照个相”,便全程都见不到人;有的人民陪审员只是台上的“听众”,既没有参与案件审阅,法庭上也不作声,庭审后也没有表决,“陪”完后签字了事。

 

    小编认为,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一是人民陪审结构模式不合理。现有人民陪审制是在合议制基础上设计的,即由3人组成合议庭,其中一至两名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庭人数过少,再加之人民陪审员资格的“大众化”,庭审质量没有保证,“合议”只能是一种形式,形成实质上的“独任”审理。

 

    二是人民陪审表决制度不完善。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表决范围和方式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对于表决方式(如记名或无记名、投票还是举手等)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表决断案”落实并不理想。

 

    三是人民陪审员的遴选不合理。在人民陪审员资格问题上,“合议庭混合参审”与人民陪审员“大众化”的制度设计不匹配,即只有3人合议,但人民陪审员又不懂法律,无法保证审判质量,加之人民陪审员由法院决定难免有“任人唯亲”之嫌,甚至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成“熟人朋友”,不利于人民陪审员独立审案。

 

    四是人民陪审制适用范围不明确。人民陪审制度规定适用于两类: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事人申请的案件。但什么是“社会影响较大”?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小案广泛陪审、大案件谨慎陪审”,人民陪审员成为了合议庭法官“补缺”之工具。

 

    对人民陪审制度学界大抵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即废除和重构论。废除论主要是基于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影响办案件质量和费时耗财等原因。

 

    笔者认为,重构论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可。人民陪审制度即是政治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陪审制度是人民参与行使主权的重要方式,也是提升司法公正度的重要方法。但必须立足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基本国家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根本政治制度和我国基本国情、诉讼制度,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制度。

 

 

 

 

    首先,在人民陪审模式设计上,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实行混合合议制度,但合议庭的人数不应少于7至11人,人民陪审员不应少于5至9人,以确保审判质量和人民陪审制度的落实。

 

    其次,在人民陪审表决机制上,可以参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实行2/3以上多数通过的表决原则,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表决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表决前应进行充分的讨论,表决实行记名或者无记名投票“票决”方式,设计票员、监票员,表决结果在合议庭当场宣布,并经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签字确认,未达到2/3多数通过的案件应当进行重新审理。表决范围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此充分保障人民陪审员的表决权利,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决”的问题。

 

    第三,在人民陪审适用范围上,应当对适用人民陪审的范围作出明确限制,防止“小案广泛陪审、大案谨慎陪审”,解决资源耗费问题。比如,对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争议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对20万元以上罚款、拘留、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案件适用人民陪审制度等。

 

    第四,在人民陪审员遴选上,应当立足我国诉讼制度和审判发展实践,走“大众化”与“精英化”相结合之路。具体来讲,既要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也应当保证人民陪审员的质量。在资格条件上,除了基本的身份条件(建议比照选民资格条件)、健康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基础(比如规定选取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更不应当排除法律精英。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设定一定的文化门槛,不是限制普通公民行使司法主权,而是由部分人以“代表制”的方式代表公民行使司法主权,这符合我国的国情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同时,在现代化庭审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由具有一定法律素养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是保障庭审质量的必然选择,从这个意义上讲,就不应当照搬国外模式,把法律精排除在外,而是应该从法律专家、学者、法律工作者中广泛选取人民陪审员代表。

 

    人民陪审员的遴选方式可参照政府公开招投标的“专家库”制度,“选”与“用”分开,人民陪审员的选取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审判时由法院负责抽选,这样以防止法官“任人唯亲”和审判中“熟人授意”。建议以省或市为单位建立“人民陪审员大数据库”,凡符合资格条件,本人愿意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均可简单考核纳入“人民陪审员库”,每年进行补充调整,人民陪审员可不设立任职期限。

 

    在审判前,由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监督下从“人民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适用回避制度,从“人民陪审员大数据库”抽选人民陪审员可以有效避免法官与陪审员成为“熟人”而影响独立审案问题,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公开公正性。

 

 

 

 

    第五,在人民陪审员考核培训上,建议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建立新进和定期培训制度,以提高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素质。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以建立“污点”档案为主,建立退出机制,如无故不参加庭审、庭审中有不廉洁记录、明显不公正行为等取消人民陪审员资格。人民陪审员参加诉讼活动仍以“义务”为主,由政府适当给予差旅补助。



 

(本文作者系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浩)

 

(立法网新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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