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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灵:为什么立法者不能释法?

发布时间:2014-08-12 作者:


    既当立法者又当司法者,其效果就是取消法律,而只剩下了立法者(司法者)的随心所欲。法律如何规定已不重要,案情如何也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想得到什么结果……



    我国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即人大享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称之为立法解释。这种规定有极大缺陷,完全与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但法学界似乎并不重视这一问题。

    立法者不能作法律解释,这实际上是取消法律,更是取消法治。当然,在此须明确的是,这里所谓的法律解释,不是就法律文本所做的文字说明,而是对法律如何在具体案件中体现作出的解释,主要是运用法律的概念、规则和原则等重述具体案件,以及阐释法律的抽象规则在具体案件中该如何理解。

    探讨原因之前,我们先要明白两条法律的基本原理:

    一、任何法律不经解释无法适用。

    法律一定是抽象的普遍的规则(即使判例法也是如此),而法律的适用是针对具体的特殊的个案。从抽象到具体之间,必然需要解释。因为抽象是对具体事物某一方面的特征归纳而成,具体事物不经解释总结无法自动体现这种抽象特征。抽象的规则不加解释,无法理解,无法运用,更无法保证法律的统一。

    比如,最重要的概念“人”。那么什么是“人”?什么是“活人”?什么是“死人”?什么是“幼女”?什么是“孕妇”?什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什么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在个案中加以解释,完全无法适用。

    又比如,什么是故意?什么是过失?什么是寻衅滋事?什么是公共场所?什么是严重?什么是特别严重?什么是明知?什么是应知?什么是自愿?什么是胁迫?

    你可以翻开任何一部法律,找出任何一条规定,都会发现,不经解释,无法理解,当然也无法运用。

    二、法律一经制定,就须普遍遵循,即使立法者也不能例外。

    如果立法者可以置身法外,那其实就只剩下了立法者,而没有了法律,也就是所谓的言出法随,朕即国家。这种不能约束立法者的法律,不是真正的法律。

    显然,如果你足够敏锐,应该已察觉到了这两条原理可能产生的危险。法律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能够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又是与具体情况相联系的经过解释的法律。那么,谁来解释就至关重要了。

    典型的做法是立法应尽量明确以减少歧义,而由法官在个案裁判中解释法律,然后通过上诉程序保证法律的统一。但是,如果将解释权交给立法机构本身,因为最终解释必然是针对个案的解释,须解释某个个案是否适用某条法律,由于人大的解释具有最高权威性,那么解释权实际上就是司法权。立法者同时充当司法者裁判者,也就是说,它在制定规则的同时执行规则。

    在此情况下,法律原本如何规定,怎样进行解释,具体案情如何,都不重要了,重要的只是立法者想得到什么结果。

    如果还不能理解的话,假设你主持一场重要的考试,你既是出题者,也是阅卷者,决定谁录取谁不录取,而且你给出的结果就是最终决定,无人能管,无人监督。那么,出什么题,考生考得怎么样已经无所谓了,有所谓的只是你想要什么结果,你肯定会有皇帝般的感觉。

    有人会说,企业尤其是私企的招聘面试不就是这样吗?对!所以没人要求企业面试公开公平公正,也没人要求企业面试要给出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除了老板对HR的内部监督外,也没外人能说三道四。因为这是私人签约的过程,企业要不要雇佣谁,完全是意思自治的范畴。就算你面试应答如流,他也可以不给任何理由就不要你。

    但是,法律不同。法律不是私人实现自我意志,而是强加于被统治者的,事关他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这种极为重要的强制性规则,如果允许某个人或某个立法机构随心所欲解释裁判,搓圆捏扁,出入人罪,而操生杀予夺,那是专制君主的暴政,和法律无关,和法治无关。

    有人或许会说,我这是杞人忧天了,因为我国人大释法的情况很少,主要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在议行合一的情况下,人大释法的情况少只是分工不同或者说是忙不过来,而不是对其行权性质做了限制。这且不论,我们再来看看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制度是否符合法治原则。

    首先,目前我国以最高法院为主的大多数”司法解释”并非针对个案,而是依照人大立法的内容,再发布一些抽象的规则。根据前面的第一条原理,用抽象解释抽象,不是真正的司法解释。从抽象规则到具体个案之间仍需要解释。这其实是一种次级立法。并且,我国的法律条文往往不但抽象,而且含糊,不少情况下,“司法解释”不仅是次级立法,甚至可以说就是基本立法。

    这种立法性的解释,仍然无法解决法律的适用问题。于是就有了对“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再再解释,以此类推,最终仍然是法官在裁判中自行其是,最高法院又得发布针对个案的指导或批复。

    其次,如果说“司法解释”难以适用还是个技术问题的话,那至为严重的原则问题就是最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却行使了立法权,而它对自己所做的立法性”司法解释”享有个案解释权(指导、批复或裁判),即既当立法者又当裁判者。

    前面已论证,既当立法者又当司法者,其效果就是取消法律,而只剩下了立法者(司法者)的随心所欲。法律如何规定已不重要,案情如何也不重要,重要的是它想得到什么结果。闻名于世的“500转”就是这种“司法解释”的典型之一。



原文来源:共识网

(立法网  赵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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