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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鸿任:权力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履职”不可“相互替代”

发布时间:2020-11-06 作者:王鸿任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赋予的依法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有权对违法公职人员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根据监察法赋予的依法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有权对违法公职人员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中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中规定,对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对其中给予撤职处分的,有人设想可否二者择其一,即仅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或仅由监察机关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决定,不宜“一职两撤”


    小编认为,这种想法是不可取的。


    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因违法对其给予撤职政务处分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与监察机关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决定,尽管都是依法履行职责,但二者的履职行为是不可相互替代的


    首先,二者履职的法律依据不同


    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的是地方组织法,监察机关依据的是监察法。


    其次,执行职责的法定主体不同


    “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执行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撤职处分决定”的执行主体是监察机关。


    二者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无“重复之嫌”,且“缺一不可”。


    第三,二者行使权力的法律性质不同


    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是对公职人员寓监督于任免之中的人事任免权,即使监察机关不给予撤职处分的公职人员,人大及其常委会同样有权对其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


 



 

    但人大及其常委会却不能以此取代监察机关行使政务处分的权力和程序,否则即为越俎代庖。


    监察机关行使的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权,对经人大选举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在人大及其常委会未对其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监察机关不能对其作出撤职处分决定,否则即为越位权。


    第四,二者履职的监督意义有所不同


    除了二者的履职行为都具有对公职人员依法监督的意义之外,由于人大及其常委会与监察机关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撤职处分决定之前,依法对其履行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的法定程序,还具有对监察机关行使政务处分权进行监督的意义,因此二者的履职监督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合二为一。


 



 

    第五,二者推出履职结果的时间不同


    有先有后,不能同时,而且先由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对其撤职处分的决定,这是毋庸置疑的。


    值得指出的是监察机关作出的撤职处分决定,不是“一职二撤”而是“处分决定”,法律规定的这种处分叫做“撤职”


    (作者单位:安徽省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




原文标题:王鸿任:权力机关和监察机关“依法履职”不可“相互替代”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王鸿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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