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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书平:对最高法院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案再审刑事判决书的评述

发布时间:2018-06-13 作者:罗书平


    由于判决书一经公开发布,“地球人都知道了”!那么,人们自然就会产生疑问,诸如本案是否存在曾经一度官方高度重视、媒体特别关注的“提钱减刑”“另类越狱”以及“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的猜测和误解,也就应运而生了…… 


 

 

 


    连日来,从官方到媒体,从专家到民众,几乎都在异口同声点赞:最高法院5月31日公开宣判的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的判决对于纠正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具有“标杆意义”!

    对此,小编也深以为然——毕竟这起曾经河北省两级法院“定罪判刑”并经河北高院“驳回申诉”、被告人早已“刑满释放”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提审并“改判无罪”的案件,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无论怎样的“充分肯定”和“高度赞扬”,都不为过。

    小编不想凑热闹再去讨论有关本案的实体和程序话题,只是想从制作裁判文书的层面谈一些“不同意见”。

    毫无疑问,这一具有“标杆意义”的再审判决,将会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包括再审产权和企业家案件在内的“指导性案例”!

    至于这份长达16000余字的再审刑事判决书是否也当然具有“标杆意义”甚至成为优秀判决书的“范本”?恐怕就要另当别论了。

 

关于行贿款是否“物美集团支付”的定案证据
 

    物美集团和张文中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与在此之前的河北两级法院的一、二审判决截然不同:

    一审判决: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物美集团和张文中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物美集团罚金人民币530万元,判处张文中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判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对物美集团和张文中构成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部分。

    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物美集团和张文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撤销一、二审判决,宣告无罪。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虽然改判物美集团和张文中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但其据以改判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具体理由”却与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及出庭检察人员的意见却并不完全一致。对此,再审判决书是这样表述的:
 

    辩护律师的意见:涉案的30万元是给赵某的劳务报酬,500万元是给中间人李某3的中介费,且不是物美集团支付;收购国旅总社股权的是和康友联公司,收购粤财公司股权的是华美公司,物美集团在本案中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物美集团是收购泰康公司股份的主体,涉案30万元、500万元分别系给予赵某、梁某的好处费,但物美集团在收购股份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赵某、梁某也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不正当帮助,故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显然,检辩双方对此事实认定的根本区别在于给予赵某、梁某的“涉案30万元、500万元”到底是不是物美集团支付的?检察员的意见是肯定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则认为“不是物美集团支付”的。

    由于这一涉及到“犯罪主体”是谁的基本事实存在原则性分歧,小编有充分理由相信辩护人(赵秉志等律师)不可能不针对原一、二审确认由“物美集团支付”这一涉案款项的基本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因此,再审判决书理应对此概述并根据组织双方质证的情况作出认证。

    遗憾的是,再审判决书居然省略了对这一检辩双方有重大分歧的内容进行“举证、质证”的环节,对赵秉志律师等辩护人提出的“不是物美集团支付”的辩护意见一笔带过,直接用大量的篇幅详细叙述“经再审查明”的内容以此确认“物美集团实施了给予赵某30万元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指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提出,给予赵某30万元和李某3公司500万元并非物美集团支付,经查与事实不符。

    尽管人们应当相信再审判决认定行贿款系“物美集团支付”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辩护律师关于“不是物美集团支付”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但这个判决结论的形成过程却给人联想在我国已沿袭多年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纠问式审判方式,这是与目前自上而下都在致力于推行“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举措不相协调。

 

关于改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判决理由

 


 

    对于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和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性质,再审判决书认定“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其判决理由和法律依据分别为:

    ――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改判无罪的理由是不属于“情节严重”;

    ――物美集团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简单一句话,支付巨额“好处费”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依法”不构成犯罪。

    由于再审判决书所表述的“法律依据”中,都只有程序法(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没有实体法(刑法及司法解释)――据说《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就是这样要求的――即使在最后的再审判决理由中,对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和之前单独的论述一样也引用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但由于该法条只是笼统地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单位行贿罪,却并未规定判定“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是多少,因此,就结论认为行贿30万元不构成情节严重,显得缺乏说服力!必然留下这样的疑问:

    其一,一个公司向他人支付了30万元的“好处费”,十多年前被一、二审法院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判刑,现在又因不属于“情节严重”而宣告无罪,那么,具体什么条件才构成“单位行贿罪”?支付30万元的“好处费”都不构成“情节严重”,那么,到底多少才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二,物美集团向他人支付了500万元“好处费”,仅因对方没有同意其提出的条件(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双方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经多次谈判而确定,据此确认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同样也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问题。

    小编经过查询得知,不仅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严厉打击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有明确规定;而且200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行贿罪的立案标准更是非常明确的规定为单位“行贿20万元以上”即可立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

    二、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向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2000年12月22日)

    三、单位行贿案(刑法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想必,上述司法解释在本案的一、二审判决中无疑是作为法律依据适用的,如果在本案的再审程序不再继续适用,似乎应当进行“释法说理”并有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

    然而,在再审判决书最后所附的“相关法律规定”所引述的法律依据中,居然没有引述对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必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实体法)及司法解释,不仅显得法律依据不足,而且也不符合裁判文书应当完整、规范的要求。


 


 

关于张文中“服刑一年”即“减刑三年”的疑问
 

    这个问题源于再审判决书在“首部”中对张文中基本情况的表述。原文如下:
 

    原审被告人张文中,男,汉族,1962年7月1日出生,山东省即墨县(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博士研究生文化,原系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2009年3月30日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2010年4月19日被裁定减刑三年,2012年3月19日被裁定减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应当说,由于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早已“刑满释放”,故再审判决书对其再审前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和服刑情况作必要叙述是完全必要的。

    然而,按照判决书“首部”介绍的情况显示:

    2009年3月30日,张文中被“三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10年4月19日,张文中即获得减刑三年;

    2012年3月19日,张文中获得减刑二年十个月;

    2013年2月6日,张文中刑满释放。

    于是,人们不难产生疑惑:“怎么减刑如此容易?!”

    业内人士都知道,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的羁押日期按法律规定应当“折抵刑期”,但“折抵刑期”与“减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折抵刑期”是对被告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已经羁押的日期的“折抵”,后者是对被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实际服刑期间因为“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种“奖励”。

    如果把2009年3月30日宣判之日即视为将张文中送交监狱服刑的日期,那么仅仅一年之后(2010年4月19)怎么可能就获得了减刑三年的刑事奖励?

    当然,这其中肯定是有“理由”的或者说“事出有因”的(例如因“重大立功表现”而获得刑事奖励),而且小编也相信这些“理由”和“原因”当事人清楚,检察官明白,辩护律师也知道,法官更不用说了(判决书都是亲自起草的)。


 

 

    问题在于,最高法院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的判决系公开宣判,而且再审判决书公开发布,其中对这些“理由”和“原因”在判决书上并未作必要的说明,至今也未见到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出“补正”的裁定。

    由于判决书一经公开发布,“地球人都知道了”!那么,人们自然就会产生疑问,诸如本案是否存在曾经一度官方高度重视、媒体特别关注的“提钱减刑”“另类越狱”以及“暗箱操作”“司法腐败”的猜测和误解,也就应运而生了!

    也许,这是这份再审判决书的制作者始料未及的。

 

关于“庭前会议”内容的表述
 

    去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并宣布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试行。其适用范围包括:

    一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影响庭审集中持续进行的相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二是依法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

    三是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或者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由此可见,庭前会议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庭前会议所要解决的一定是涉及到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重大问题,旨在明确控辩焦点、提高庭审效率。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无罪的张文中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述了有关召开庭前会议的内容。其中包括:

    在“案件由来”部分表述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7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检辩双方意见”部分对辩护意见表述为:

    ――对于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3项新证据,用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对于单位行贿罪,张文中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4组新证据,用以支持其辩护意见……


    对出庭检察员的意见表述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无罪……

    显然,再审判决书对庭前会议内容的表述过于简单,特别是只是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本案中诈骗和挪用资金罪分别提供了三项、四组新证据,却无参加庭前会议的检察人员对此表态及法庭对争议焦点的评议决定,似乎失去了组织庭前会议的意义――因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决定提审的案件在再审开庭前组织的“庭前会议”中仅仅解决的就是这些事项的话,无异于在例行公事“走程序”――即使不组织“庭前会议”也可以完成,如通知诉讼参与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相关申请及所附的证据材料交给法庭即可。

 

关于“法官助理”署名的表述
 

    与曾经在有关聂树斌再审宣告无罪的判决书中有“法官助理”的署名一样,在这份由最高法院制作的再审判决书中,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之后、书记员署名之前也有两名“法官助理”的署名。

 

  

    关于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是否应当有“法官助理”的一席之地?涉及到法律规定与改革举措之间的关系问题。经查,现有的相关规定有:

    一是法律规定。我国相继于1979年制定、1999年和2012年的两次“大修”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是非常明确和一致:“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其中并未涉及有关“法官助理”在判决书中的署名问题。

    二是司法规范性文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目前仍然有效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和《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都没有“法官助理”应当或者可以在判决书上署名的样式和制作规范。

    三是迄今为止能够为法官助理在判决书上署名的“依据”的,只有2016年7月5日在发布前两个有关民事诉讼文书规范性文件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回答记者提问时的口头表态:要从审判实际出发,在适用文书样式时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根据审委会要求,法官助理是否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允许各级法院进行探索。

    此外,据2009年2月的《人民日报》报道,时任最高法院政治部副主任的宋建朝曾透露,在西部基层法院法官助理试点意见中,已经规定法官助理可以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据悉,自最高法院政治部门负责人在讲话中“开了口子”后,已有不少地方法院开始将这个“讲话精神”视为“尚方宝剑”名正言顺地在裁判文书中署“法官助理”的大名了,如2014年9月16日,实名认证为北京高院法官的“髙之”在微博中就晒出了北京高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一份判决。

    毫无疑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包括全国人大、国务院、最高两院在内组织的新闻发布会的发言并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这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严格说来,将“法官助理”正式写进再审判决书中,至于在目前是于法无据的。

    在这里,小编特别申明的是,提出这个问题,并不是无视甚至抹煞法官助理在案件审理中所做的大量工作和取得的卓越成效,也不是对人民法院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的改革举措的全盘否定,而是认为,地方法院可以这样做,即使出了什么问题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把关”的退路。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地位决定了它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裁判文书制作不宜进行这样的改革,道理无须赘述。否则,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都可以突破,自己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都可以带头束之高阁,那么,如何对地方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

    况且,如果今天允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法官助理”正式在裁判文书中署名,那么,今后检察机关要求出庭时应当有“检察官助理”的位置曾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律师要求在裁判文书中署上其“律师助理”的大名,该怎么办?



原文标题:对最高法院再审改判张文中无罪案再审刑事判决书的评述――由赵秉志等律师的辩护意见被“一笔带过”说起

原文来源:立法网微信公众号

(立法网  罗书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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