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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修订 对法的语言“继续留白”之谜

发布时间:2017-04-19 作者:


    1997年我国《立法法》起草时,学者们提出的《立法法(建议稿)》就曾专设一章“法的体例”一章,拟对法的名称、法的标题、法的语言、法的结构等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但由于条件不够成熟,未被采纳。2015年《立法法》修订,对此继续留白。
 

    我国早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就曾聘请著名语言学家叶圣陶和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初稿进行研究和修改。200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为提高立法的语言质量,设立了由语言学家组成的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校了近几年提交人大的几乎全部法律草案。然而,委员会一直没有形成审校标准,草案的语言是否规范全凭审校专家“自由裁量”,一旦裁量结果不一致,立法机关往往难以取舍,不得不放弃对审校意见的采纳。
 

    2009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有关立法技术规范的[2009]62号文件中,包含了部分法律常用词语规范,但该规范并未正式发布。学者分析其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注重实体内容,轻视立法表达的思维倾向。
 

    从效力和逻辑上讲,立法语言的规范,当然由立法机关加以明确最为妥当。既可统一标准,有利于规范立法工作,保障立法质量;又可有针对性地区别不同立法语言的规范差异,促进立法工作的科学化、精细化和可操作性。
 

    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在站博士后朱涛认为,我国古代的立法者们早就注意到语言在进入法律语境时会发生某种变体,形成约定俗成的特殊规则,进而会对律法的制定在语言形式上产生约束。
 

    春秋战国时期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在《商君书·定分》中指出:“圣人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名正,愚知遍能知之。”
 

    晋代杜预在《奏上律令注解》中说:“法者,盖绳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
 

    唐朝李渊删改开皇律令时要求,“本设法令,使人共解,而往代相承,多为隐语,执法之官,缘此舞弄,宜更刊定,务使易知”(《旧唐书·刘文静传》)。
 

    宋朝曾巩在《南齐书目录序》中提出,“号令之所布,法度之所设,其言至约,其体至备,以为治天下之具。”
 

    明代朱元璋令臣下草拟律令时要求“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为奸,非法意也”(《明史·刑法一》)。
 

    1904年,梁启超先生总结“中国成文法编制之沿革得失”,认为“法律之文辞有三要件:一曰明,二曰确,三曰弹力性,明确就法文之用语言之,弹力性就法文所含意义言之。”
 

    1987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2002年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5条规定,“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最具有代表性的则是2006年水利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行业标准·水利立法技术规范(SL 333-2005)》。其中“法案语言”部分对立法语言提出了四项要求:
 

    (1)明确、准确。同一概念使用同一用语表述,避免产生歧义。不适用“约”、“近”、“左右”等表示近似数的词。能量化的指标尽可能量化。
 

    (2)周密、严谨。使用固定化、标准化的句式和词语。
 

    (3)平实、顺畅。避免使用生僻字词,专业术语要准确精当,避免不必要的修饰,不使用带有感情色彩的词语。
 

    (4)简洁、精炼。减少重复,一个问题宜从一个角度表述。
 

    朱涛认为,该行业标准首次以“立法技术”为名,确立了非常细化的立法语言规则,它最重要的价值不在于其内容对于水利立法的指导约束,而是它创制了一种标准化的方式,说明立法语言规范是可以这样被明确的。
 

    一些地方人大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中对语言表述皆有明确的要求,如2007年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立法技术与工作程序规范(试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底出台的《人大常委会立法技术规范》。
 

    1998年12月22日《关于起草欧共体法律质量的共同准则的机构间协议》提出:“欧盟法律应清晰、简洁、准确地起草”(European Union 1998,Anicle 1.)。清晰、简洁、准确地起草共同体法律对于公众和市场主体能透彻、迅速了解这些法律极其重要。这也是在各成员国合理实施法律、统一适用共同体法律的前提(European Union 1998,preamble.)。
 

    瑞士法律中的《立法指南》(Guide pour l'élaboration de lalégislation fédérale(Guide de législation))也有类似原则。其表述如下:“法律语言不同于诗歌语言,它必须清晰,不能含混模糊,并尽可能直接表达意思。其特征:对规范事宜优先领会的需要;前后延续连贯;明晰;简洁;尊重一切以前存在的术语体系。”
 

    由法国国务院及政府秘书处成员共同起草的《法国立法文本与规章制度指南》(Guidefrancais pour l'élaboration des texts législatifs et réglementaires(2005))在起草法律的章节中写到:“一份法案及其相关文案(序言或陈述报告)的起草必须明晰、简洁、没有语病。”
 

    除了成文法,立法准确的要求也被运用于判例法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即判例必须足够明确,以便让被告在具体案件中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欧共体法院(CJEC)从法律确定性原则中得出了明晰的要求:法律确定性原则要求那些向纳税人收费的规章制度必须清晰、准确,以便让他们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欧洲人权法院(ECHR)针对法律规则的预见性认为:“……一项法律规则不得被视作法律,除非它足够准确,可以使其公民规范自己的行为——公民在必要指导下能够在特定环境下合理地遇见其某一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
 

    朱涛认为,为了保证法律用语的准确使用,从长远和根本的方面来看,要求立法者在提高专业素质的同时,也要致力于语言修养的提高。从短期和速效的方面,完全可以借助语言专家的帮助。建议实现立法语言审查的制度化,明确将那些语言审查不过关的法律草案不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以切实发挥语言审查程序筛查、过滤不规范立法语言的作用,保证立法的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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