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8世纪的德国,由于警察活动范围的扩大,产生了由行政官厅(警察官厅)行使刑罚权的必要性;这种实际需求,导致形成了作为警察官厅的刑罚权对象的“警察犯”概念……
从形式上说,我国比较陌生的“行政刑法”概念是随着行政犯(罪)概念的出现而产生的。这是因为,一定的刑法规定一定的犯罪与刑事责任,如经济刑法规定经济犯罪及其处罚,军事刑法规定军事犯罪及其处罚;另一方面,出现了一定的犯罪,就应当有一定的刑法进行规制,如出现了军事犯罪,就需要有军事刑法,同样,出现了行政犯(罪),就需要有行政刑法。由于行政刑法的概念是随着行政犯概念的出现而产生的,因此,有必要说明行政犯概念的产生。
行政犯是与刑事犯相对应的概念,而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分又有一个演变过程。在18世纪的德国,由于警察活动范围的扩大,产生了由行政官厅(警察官厅)行使刑罚权的必要性;这种实际需求,导致形成了作为警察官厅的刑罚权对象的“警察犯”概念。费尔巴哈(P.J.A.Feuerbach)以后的学者,大多提出警察犯与刑事犯的区别问题。有的学者(如考斯特宁——Kostlin)认为,刑事犯是指对法益造成侵害的犯罪,警察犯则是对法益造成危险的行为;有的学者(如宾丁格——Binding)则提出,刑事犯以侵害或者威胁一定的法益为实质,警察犯则以对法规的单纯不服从为实质。尽管理论上还存在很大争论,但19世纪的德国法学基本上形成了“警察刑法”的概念,而且有的州还制定了“警察刑法典”。基于当时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根据自然法应当受处罚的行为是自然犯,违反与自然法规范无关的国家制定法的行为是法定犯。后来由于自然法的思想受到批判,意大利的加罗伐洛(Garofalo)对自然犯与法定犯从刑事学上进行了展开,认为自然犯是违反怜悯与诚实这种人类的基本道德感情的行为,法定犯是由各国制定法所规定的犯罪。进入20世纪后,由于各国的行政管理范围逐步扩大,行政职能不断增强,于是频繁制定行政法,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也大量出现,德国遂出现了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而警察犯则是行政犯的原型。这样,行政刑法的概念就产生了。所以,从实质上说,行政刑法的出现是行政职能增强的结果,是一种进步的现象。
原文来源:摘自《中国社会科学》
(立法网 小蚕)